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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1号
【发布单位】

    根据2001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5月2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29101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限内,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一)日本

  1、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POLYURETHANE INDUSTRY CO.,LTD) 28%


  2、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INC.) 19%

  3、其他日本公司:49%

  (二)韩国

  1、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 (DC Chemical Co.,Ltd) 22%

  2、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Korea Fine Chemical Co, Ltd.) 6%

  3、其他韩国公司:22%

  (三)美国

  1、美国巴斯夫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8%

  2、美国拜耳公司(Bayer Corporation) 23%

  3、其他美国公司: 28%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3年6月1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现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算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现金保证金金额=(关税完税价格×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5月22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限内,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已经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2年4月17日,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5月22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 倾销调查期

  原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 登记应诉

  2002年5月22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韩国和美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2002年6月24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6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3、 搜集证据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原外经贸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4、 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一些陈述和意见。对所有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资料和意见,原外经贸部在案件调查中都依法予以了认真和充分的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1、 产业损害的调查期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但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自1999年12月起投产,裁定中采用了2000年和2001年数据。

  2、 应诉登记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的应诉期内,美、日、韩三国共有10家企业向原国家经贸委申请参加应诉。其中,美国企业5家:亨斯迈国际有限公司、陶氏化学公司、利安德化学公司、美国巴斯夫公司、美国拜耳公司;日本企业3家: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企业2家: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韩国精细化工株式会社。

  3、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本案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是否对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初步调查。

  4、 发放调查问卷

  2002年6月,原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7月15日,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向原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损害调查问卷的说明》,对无法完成调查问卷的原因作了解释和说明。原国家经贸委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其他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2年11月5日,被诉方日本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日本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拜会原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2年12月16日,美国拜耳公司拜会原国家经贸委,陈述了该公司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6、实地核查

  2002年8月,原国家经贸委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实地核查。

  原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7、国内产业

  原国家经贸委依法对本案用于产业损害评估的中国国内企业的代表性进行了审查。国内申请人——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在调查期内的产量已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绝大部分,具有代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被调查企业,可以代表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

  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酯(简称TDI)(中文)

  TOLUENE DIISOCYANATE(英文)

  被调查产品种类:有机化学中的含氮基化合物项下的异氰酸酯类

  被调查产品的规格型号:TDI80/20

  化学分子式:C9H6N2O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则号:29291010

  物理形态: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透明的液体。

  物理及化学性质:熔点14℃左右,沸点118℃(1.33kPa),相对密度为1.22左右,易溶于丙酮、醚类,并与强氧化剂、水、醇类、胺类、酸类、强碱发生反应,燃烧并分解,生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一氰化氢等。

  产品用途:制备高分子新材料聚氨酯的主要原料。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与国内产业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产品。原国家经贸委根据上述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日本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POLYURETHANE INDUSTRY CO.,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日本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通过国内的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对于该公司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国内销售费用中的运费,调查机关决定予以剔除。

  在重新计算成本费用后,调查机关将国内销售的单位成本费用与出厂环节的销售价格进行了比较。结果调查期内全部低于成本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国内销售因为价格原因不属于正常贸易途径,不能够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决定采用结构价格来构建正常价值,构建的方法是,采用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单位成本费用加上其单位净利润。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通过其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其销售给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对中国出口的数据和相关证据,暂时接受其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费和信用费的调整以及CIF价格。根据其他公司的情况,增加了报关费用、危险品出口检验费、出厂装卸费等调整项目。

  2、日本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日本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通过国内的关联公司或是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对于答卷表6-3中的固定费用调整项目,由于缺乏充足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暂不予认定。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有超过20%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决定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回扣、广告费用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和解释说明,因此调查机关对这些调整主张暂不予支持。对于内陆运费根据出口单位运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整。

  关于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在初裁阶段暂时可以接受,对这些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出口中国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通过日本国内(第三国或地区)的非关联商或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采用其对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关于汇兑差额损益调整项目,调查期内日元对美国的汇率并没有发生剧烈的波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予支持。

  调查机关根据其他公司的情况,增加了报关费用、危险品出口检验费、出厂装卸费等调整项目。

  3、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 (DC Chemical Co.,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韩国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该公司的成本材料时,调查机关发现表6-2和表6-3中的原材料投入数出现较大的差额,经发放补充问卷,该公司未能够提供充足的说明理由和证据,需对公司的成本费用情况重新核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调查期内单月最高的成本数据来进行低于成本测试。

  经过测试,该公司的韩国国内销售的绝大部分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暂予以接受。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通过三种方式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第一种方式是通过韩国国内的关联贸易商OCI直接向中国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第二种方式是通过韩国国内的关联贸易商OCI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商,然后由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商转售中国非关联客户;第三种方式是通过韩国国内的关联贸易商OCI销售给香港OCI,由香港OCI再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在通过关联商OCI转售给韩国国内或中国非关联商的销售方式下,调查机关依据OCI对非关联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关联商香港OCI转售的销售方式下,调查机关依据香港OCI转售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出口贸易环节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核。对于出口退税项目,该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这些退税金额发生在对中国的该产品的出口业务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的调整项目暂予以接受。

  4、韩国FINE CHEMICAL 株式会社 (Korea Fine 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韩国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核,对于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与被调查产品经营活动无关的项目,调查机关决定予以剔除;对于答卷中表6-3中的运输费用,调查机关依据其他数据进行了调整。在对成本费用重新计算后,调查机关依照调整后的单位成本费用来进行低于成本测试,结果调查期内绝大多数国内是高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采纳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核。调查机关决定暂予以接受。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通过三种方式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第一种方式是直接对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第二种是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商对中国转售,第三种是通过日本的关联商转售。在直接对中国出口的销售方式下,以该出口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商对中国转售的销售方式下,以出售给非关联商的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日本关联商转售的情况下,以日本关联商出售给独立购买者的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出口环节的贸易调整项目进行审查。对于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用、包装费用等项目,单位标准不同,与国内同类项目的分摊和计算标准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国内销售的标准重新予以调整;对于信用费用的计算,根据附件4-2提供的数据重新予以计算;对于出口退税,由于单位出口退税率不同,且公司未能够提供充足的理由证明退税金额与出口中国交易的对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不予采信。

  5、美国巴斯夫公司 (BASF Corporation)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通过美国国内的非关联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在成本费用审核方面,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成本费用的分摊和计算,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全部高于成本进行。因此决定以全部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核,对于提前付款回扣部分,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暂不予采信。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一种是直接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一种是通过香港的中国巴斯夫公司转售。在直接销售中国公司的方式下,调查机关依据其对非关联中国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在通过中国巴斯夫公司转售的情况下,由于美国巴斯夫公司报来的对中国交易量与香港中国巴斯夫公司报来的对中国交易量不同,因此调查机关以中国巴斯夫公司的转售价格、交易量以及美国巴斯夫和中国巴斯夫的合计调整项目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出口环节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核。根据其他公司的情况,调整增加危险品检验费和报关费用项目。

  6、美国拜耳公司(Bayer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国内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核,并依据该公司提供的调查期财务报告在成本计算中加入利息费用项目。在对成本费用重新计算后,调查机关依照调整后的单位成本费用来进行低于成本测试,结果调查期内有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未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纳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核。对于提前付款折扣、回扣和邮寄销售服务费的调整主张,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说明或材料,证明该项目实际发生以及实际发生金额,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不予接受。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公司内外销渠道并无实质差异,也无证据说明贸易环节不同导致了内外销售过程的何种不同及其如何影响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不予接受。对于信用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报告的信用期间对该项目做了调整。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的。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出口环节的贸易调整项目进行审查。在初裁时,暂时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各项调整项目。

  (二)比较和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一)日本

  1、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NIPPON POLYURETHANE INDUSTRY CO.,LTD) 28%

  2、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TAKEDA CHEMICAL,INC.) 19%

  3、其他日本公司:49%

  (二)韩国

  1、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 (DC Chemical Co.,Ltd) 22%

  2、韩国FINE CHEMICAL 株式会社(Korea Fine Chemical Co, Ltd.) 6%

  3、其他韩国公司:22%

  (三)美国

  1、美国巴斯夫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8%

  2、美国拜耳公司(Bayer Corporation) 23%

  3、其他美国公司: 28%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在本案初步裁定中,原国家经贸委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由于中国海关税则分类和统计等原因导致的相关数据需经推算取得的主张,并对相关推算数据予以采纳。

  原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现有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被诉三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性质、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即竞争条件基本相同。因此,在本案初步裁定中,原国家经贸委认定对来自被诉三国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原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主要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TDI表观消费量大幅度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TDI表观消费量分别为12.79万吨、13.69万吨、14.67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84.73%、7.06%、7.14%。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2001年被诉三国向中国出口甲苯二异氰酸酯的合计数量比2000年增长1.61%。

  从被诉三国进口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在中国国内市场上所占的份额2000年、2001年分别为77.06%和73.09%,在中国国内市场占据很大比重。被诉三国的进口情况对中国产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情况产生很大负面影响。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被调查产品价格呈大幅下降趋势。原国家经贸委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被诉三国出口到中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价格2000年、2001年分别为每吨2005.44美元和1590.05美元。2001年被诉三国出口到中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价格比2000年下降20.71%。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使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受到严重抑制。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的影响。

  原国家经贸委经初步调查后了解到,申请人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试车成功,2000年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因此,在本初步裁定中,原国家经贸委主要对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的相关指标和因素进行考察和评估。

  原国家经贸委经初步调查发现,调查期内,大量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导致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受到严重损害,证据如下:

  1. 中国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销售量增长。调查期内,由于国内需求的强劲拉动,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比2000年增长54.02%。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比2000年增长35.57%。

  2.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维持在较低水平。调查期内,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比2000年降低2.79%。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销售量增长的同时,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没有得到相应增长,反而呈现下降趋势并维持在较低水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状况受到严重不良影响。

  3.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急剧下降,亏损严重。调查期内,尽管中国国内产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和相关费用,但是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仍急剧下降。2001年税前利润比2000年下降幅度达到2618.96%,出现严重亏损局面。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低幅增长,总体仍处在较低水平。调查期内,在中国同类产品产量和销售量增长的同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上所占的市场份额仅增长2.43个百分点,且市场份额在中国国内市场占据的比重较小,总体处在较低水平。

  5.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下降并呈负增长趋势。由于国内产业严重亏损,调查期内,2001年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比2000年下降3.22个百分点,并且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均为负值,产业盈利能力明显下降。

  6.中国国内产业开工率增长,逐步实现并维持正常生产。调查期内,2000年,国内产业由于申请企业初期投产原因,开工率不足。2001年国内产业实现并维持正常生产,产量增长,开工率相应比2000年增加32.03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显著减少。调查期内, 2001年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比2000年显著减少60.78%,其中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发生净流出。

  8.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明显下降。调查期内, 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2000年下降28.30%。2001年同2000年相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较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高出7.59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急剧增加。调查期内, 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年末库存比2000年增长400.26%。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路严重不畅,积压严重,致使库存量呈急剧上升趋势,其增幅大大超出销量增幅364.63个百分点。

  10.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增长。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产量的增长和管理水平有所提高, 2001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2000年增长49.95%,但是仍不能扭转产业损害导致的严重亏损局面。

  11. 中国国内产业就业率增长幅度受到抑制。调查期内,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就业人数比2000年增长2.71%。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和销售量的较大增长未能使中国国内产业的就业率得到相应提高。

  12.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 2001年国内产业人均年工资比2000年下降3.81%。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阻碍,出现负增长。

  13. 中国国内产业增长状况受到抑制。由于价格水平下降,发展前景受到不利影响,调查期内, 2001年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的生产能力比2000年仅增长2.94%,没有随表观消费量的显著增长而明显成长。

  14.中国国内产业的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净流动资产比率比2000年下降10.82个百分点,偿债能力下降。申请企业信用等级降低,其引进先进技术改造设备、扩大生产能力的重点技术改造计划无法实施。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本案被诉国TDI生产企业调查问卷指标汇总数据显示,2000年和2001年,美国被诉5家企业生产能力合计为618100吨和649336吨,出口量合计为228671吨和211815吨;日本被诉2家企业(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日本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生产能力合计为25000吨和152800吨,出口量合计为6186吨和87361吨;韩国被诉2家企业生产能力合计为111667吨和126000吨,出口量合计为68067吨和80732吨。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估后认为,美国、日本、韩国具有较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产品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被诉三国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六)影响国内产业损害状况的其他因素分析。

  原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以下因素并未对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是否受到损害造成实质影响:

  1.国内需求变化情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甲苯二异氰酸酯的表观消费量保持增长,因此调查期内国内需求情况没有发生较大变化,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消费模式变化情况。调查期内,甲苯二异氰酸酯的消费模式没有发生变化。原国家经贸委没有发现国内存在甲苯二异氰酸酯的可替代产品,没有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萎缩的事实。

  3.贸易受限和国内外竞争状况。调查期内,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发展没有遭受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该产业贸易的做法,也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遭受损害。

  4.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调查期内,2000年和2001年,被诉三国向中国出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数量占到同期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被诉三国的进口量。

  5.技术发展状况。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应用先进技术,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的技术发展状况没有对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的生和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6.国内产业出口状况。调查期内,没有发现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对外出口同类产品情况,不存在因出口原因对国内产业发展造成任何负面影响。

  7.中国国内产业管理水平和生产率情况。调查期内,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相关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有所提高。 2001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2000年增长较大,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及生产力降低而导致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8.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五、因果关系

  (一)直接原因分析。

  调查机关对使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被诉三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市场份额占据中国国内市场相当大的比重,其进口价格呈大幅下降趋势,对中国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情况产生严重影响。同时,由于原产于被诉三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条件相同,其出口价格直接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并导致价格呈明显下降趋势,使得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销量同步增长,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尽管中国国内产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和相关费用,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致使中国国内产业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主要经营指标恶化,受到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已经进行的初步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其他因素并非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和评估后初步认定,被诉三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是造成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实质损害的原因。

  六、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商务部初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存在倾销;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对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商务部认定日本、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信息来源:商务部公平贸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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