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限内,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商务部于2003年4月16日发布初步裁定,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9月9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3年进口税则号中列为: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 40021911;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 40021912;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 40021919。对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
英文通用名称:styrene butadiene rubber (SBR)
产品分子式:~CH-CH2-CH2-CH=CH-CH2~
|
C6H5
产品形态:固体。
产品特性:丁苯橡胶是以丁二烯和苯乙烯为主要单体通过共聚反应合成的高分子弹性体材料,质量均匀且纯净,杂质混入少。丁苯橡胶能溶于苯、甲苯、汽油、氯仿等有机溶剂。丁苯橡胶分子中的不饱和双键与硫化剂通过取代或加成反应而形成交联的网状结构,经补强剂补强后的丁苯硫化胶具有较高的物理机械性能。丁苯橡胶硫化速度慢,但硫化平坦性好,不易过硫化,具有耐老化、耐热、耐磨耗等优良性能。充油丁苯橡胶和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的生产工艺与普通丁苯橡胶基本相同,在生产充油丁苯橡胶时,需要在凝聚之前加入油乳液。生产其他丁苯橡胶需适当调整聚合方法和操作条件。
产品用途:丁苯橡胶综合性能好,是合成橡胶中产量和消耗量最大的品种,主要用于轮胎、胶管、胶带、胶鞋、电线电缆及其他各种橡胶制品,应用领域十分广泛。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日本公司
瑞翁株式会社 (Zeon Corporation): 19%
JSR株式会社(JSR Corporation): 10%
旭化成株式会社(ASAHI KASEI Corporation): 0%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33%
2、韩国公司
现代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yundai Petrochemical Co., Ltd.): 19%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7%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27%
3、俄罗斯公司
斯特提拉玛克卡丘克封闭式股份公司(NCHZ Sterlitamak Corporation): 14%
奥姆斯克公司(OMSK Kauchuk): 23%
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Togliatti Kauchuk Ltd): 25%
其他俄罗斯公司 (All Others): 38%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9月9日起,进口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9月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二OO三年九月九日
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
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
羧基丁苯橡胶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1年3月4日,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四家企业代表国内丁苯橡胶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上述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丁苯橡胶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3月19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原国家经贸委确定的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3月18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韩国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原外经贸部及原国家经贸委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4月8日止,韩国锦湖石油株式会社、日本瑞翁株式会社、俄罗斯斯特提拉玛克卡丘克封闭式股份公司等9家公司向原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收集证据
2002年4月12日,原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原外经贸部共收到9家公司的答卷,其中俄罗斯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声称其在倾销调查期内并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
(4)进一步收集证据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5)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韩国、日本、俄罗斯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原外经贸部,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原外经贸部,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原外经贸部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6)赴国内企业调查及召开产品专家论证会
就产品调查范围存在的争议,为了公平地进行反倾销调查,2002年7月18日到7月19日,原外经贸部组成核查小组前往申请人企业了解被调查产品和有关企业的一些具体情况,为确定适当的产品调查范围问题提供了基础。此外,原外经贸部还于2002年11月18日召开了丁苯橡胶产品专家论证会,邀请部分产业专家专门对被调查产品范围内进行讨论研究。产业专家对有关产品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最终用户、相互替代性和竞争性等因素进行了综合评估。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成立了由调查机关工作人员、产业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的案件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的有国外生产者10户、国内进口商4户。上述公司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国家经贸委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2002年4月1日和4月23日,原国家经贸委分别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进口商和国外生产者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收回国内生产者调查答卷4份,国内进口商调查答卷4份,国外生产者调查答卷10份。
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2月26日召开了本案申请人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2002年7月至8月,本案调查组对申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原国家经贸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其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商务部于2003年4月16日发布初步裁定,认定上述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决定自2003年4月16日起,对上述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上述国家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了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应应诉公司的邀请,调查机关组成了反倾销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7月2日??7月26日赴俄罗斯、日本和韩国等部分应诉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有关销售、财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中国的出口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等,随机抽取了各公司国内外销售若干交易的原始资料。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等进一步进行了调查,重点核实了初步裁定中未予采纳项目的证明材料,并搜集了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整理核对,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3)关于俄罗斯公司申请价格承诺
初裁公告后,俄罗斯应诉公司奥姆斯克公司和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价格承诺协议建议书。
收到建议书后,调查机关向国内申请人提供了价格建议书的公开文本,供其提出评论意见。6月20日国内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针对价格承诺建议书的初步评论意见,6月27日又补充提交部分材料。6月23日,调查机关召集国内申请企业开会,会上听取了申请企业对俄罗斯两家公司提出价格承诺建议的意见。
调查机关发现陶丽亚蒂公司在调查期内只从事丁苯橡胶的加工,生产用原材料和加工后的丁苯橡胶都属于俄罗斯西布尔公司所有,所以陶丽亚蒂公司前三年并未真正向中国出口。对于调查机关发放的问卷是以陶丽亚蒂公司和西布尔公司共同的名义填报。2002年西布尔公司破产,陶丽亚蒂公司决定改变对中国贸易模式,开始对中国直接出口丁苯橡胶。此次陶丽亚蒂公司在价格承诺申请书中建议在无倾销的基础上确定参考价格,即只要陶丽亚蒂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价格不低于其国内销售价格,就可以出口中国。
在调查机关的进一步协调下,俄罗斯应诉公司奥姆斯克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递交了附加数量限制的价格承诺建议书。调查机关将此次提交的价格承诺建议书的公开文件转交国内申请人,国内申请人再次提出评论意见。
经过深入考查和了解,调查机关认为,考虑到该产品及其原材料市场价格波动确实较大,若签署承诺协议,剧烈波动的价格使海关将难以监管,而使承诺失去意义,反倾销目的也无法达到,因此,决定不接受上述俄罗斯企业提出的价格和数量承诺建议。
(4)关于米其林公司请求对SBR1721产品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的问题
初裁公告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对来自日本瑞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瑞翁公司)的被调查产品SBR1721免于适用临时反倾销措施,理由是:SBR1721中国国内没有生产,而其一直从瑞翁公司进口该型号产品,作为重要的原料,瑞翁公司生产的SBR1721是目前唯一符合其生产质量标准的该规格产品。初裁时给瑞翁公司确定的倾销幅度使其进口困难,导致其轮胎生产受到严重影响。
接到米其林公司的评论后,调查机关就国内丁苯橡胶产业是否生产SBR1721进行重点调查。经调查发现国内申请企业中齐鲁石化有少量生产,其他申请企业也都有能力生产。
随后,调查机关和米其林公司进行了沟通,该公司在6月2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进一步说明材料,提出齐鲁石化的SBR1721产品并未投入连续工业化生产。6月24日,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相关评论意见,说明齐鲁石化2003年开始批量生产SBR1721,其他申请企业也具备生产SBR1721的能力,因此,SBR1721不应排除在适用反倾销措施范围之外。
6月23日,调查机关召集国内申请企业开会,会上听取了申请企业生产SBR1721的有关情况,建议国内申请企业和米其林公司加强联系和沟通,协助米其林公司解决其生产所需的SBR1721货源。现在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不将进口SBR1721排除在适用反倾销措施范围之外。
(5)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明了确定各应诉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被诉方俄罗斯斯特提拉玛克封闭式股份公司、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俄罗斯奥姆斯克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日本瑞翁株式会社、日本旭化成株式会社、日本JSR株式会社和日本驻华使馆及其代理人递交的书面评论和意见共7份,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意见和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2003年7月,本案调查组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和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
在对本案4户被核查企业的核查期间,被核查企业的生产、技术、财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本案调查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本案调查组全面核查了上述企业的整体情况、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有关财务和经济技术指标,对被核查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终裁使用的数据是实地核查全部完成后调查机关确认的数据。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其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初裁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的基本描述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 40021911;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 40021912;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 40021919
名称: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
英文通用名称:styrene butadiene rubber (SBR)
产品分子式:~CH-CH2-CH2-CH=CH-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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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6H5
产品形态:固体
产品特性:丁苯橡胶是以丁二烯和苯乙烯为主要单体通过共聚反应合成的高分子弹性体材料,质量均匀且纯净,杂质混入少。丁苯橡胶能溶于苯、甲苯、汽油、氯仿等有机溶剂。丁苯橡胶分子中的不饱和双键与硫化剂通过取代或加成反应而形成交联的网状结构,经补强剂补强后的丁苯硫化胶具有较高的物理机械性能。丁苯橡胶硫化速度慢,但硫化平坦性好,不易过硫化,具有耐老化、耐热、耐磨耗等优良性能。充油丁苯橡胶和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的生产工艺与普通丁苯橡胶基本相同,在生产充油丁苯橡胶时,需要在凝聚之前加入油乳液。生产其他丁苯橡胶需适当调整聚合方法和操作条件。
产品用途:丁苯橡胶综合性能好,是合成橡胶中产量和消耗量最大的品种,主要用于轮胎、胶管、胶带、胶鞋、电线电缆及其他各种橡胶制品,应用领域十分广泛。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产品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与国内产业生产的丁苯橡胶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排除问题
1、溶聚丁苯橡胶的排除问题
本案在调查中,日本应诉公司主张中国海关税则号40021911项下的“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分为两种不同的产品,即通过乳液聚合法制造的乳聚丁苯橡胶和通过溶液聚合法制造的溶聚丁苯橡胶,而溶聚丁苯橡胶不属于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应该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理由是溶聚丁苯橡胶和乳聚丁苯橡胶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同,物理特性、化学特性和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不具替代性。
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后认为:溶聚丁苯橡胶与乳聚丁苯橡胶属于同类产品。主要理由是:溶聚丁苯橡胶和乳聚丁苯橡胶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基本相同,溶聚丁苯橡胶只是在聚合过程中的结构可调性稍强,大分子链存在活性端基,故可利用大分子设计原理稍加改性,使其耐寒性、耐磨性与乳聚丁苯橡胶稍有不同,但基本性能与乳聚丁苯橡胶无实质差异。溶聚丁苯橡胶和乳聚丁苯橡胶在生产工艺上基本相同,二者生产采用的主要原料均为丁二烯和苯乙烯,只是在聚合方法上,溶聚丁苯橡胶采用溶液聚合法,乳聚丁苯橡胶采用乳液聚合法,其余配料、凝聚、干燥、包装等工艺完全相同。溶聚丁苯橡胶和乳聚丁苯橡胶的用途基本相同,均主要用于轮胎、胶管、胶鞋、电线电缆及其他各种橡胶制品。
2、高苯乙烯丁苯橡胶排除问题
在调查中,有部分国内进口商提出,日本生产的高苯乙烯丁苯橡胶在生产工艺、用途等方面与普通丁苯橡胶存在本质区别,不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后认为:高苯乙烯丁苯橡胶是丁苯橡胶中的一个系列产品,与普通丁苯橡胶无本质区别。高苯乙烯丁苯橡胶是以乳聚丁苯橡胶生产过程的中间产物胶浆为原料,与聚苯乙烯乳液掺混加工而成,生产工艺过程与乳聚丁苯橡胶基本相同,属于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我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40021919。高苯乙烯丁苯橡胶因其苯乙烯含量高达60%,产品硬度高,主要用于制作硬质鞋底和其他硬质橡胶制品。我国国内兰化公司开发的高苯乙烯橡胶工艺技术已经成熟,并已在国内建成数套小型生产装置,齐鲁石化周边地区也存在以中间产物胶浆为原料的高苯乙烯丁苯橡胶小型生产企业。高苯乙烯丁苯橡胶虽然有其产品的特殊性,但没有充分依据可以将其作为丁苯橡胶之外的独立产品品种。
三、国内产业的范围
2001年国内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绝大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丁苯橡胶产业。本案用于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的数据采用的是申请人的数据。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日本公司
瑞翁株式会社(Zeon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评论中,瑞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瑞翁公司)提出在答卷中报告的六笔国内销售文件无法和国内销售材料对应是因为公司内部电脑管理系统变更所致。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瑞翁公司内部管理系统变更前后的发货单编号和发票号码进行了核对,认定瑞翁公司报告的情况属实,决定在终裁中以瑞翁公司报告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瑞翁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瑞翁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国内销售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对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该部分价格明显不能反映正常市场情况,因此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瑞翁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
关于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分摊到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应该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取得股利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无关,因此在计算财务费用时,将股利收益从财务费用中剔除;而瑞翁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没能提供有关取得利息的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将取得股利及取得利息项目从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中剔除。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重新进行了审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有两个型号的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已经20%的数量比例,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时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瑞翁公司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而瑞翁公司知道货物系对华出口,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瑞翁公司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中依据其销售给其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确定其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瑞翁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瑞翁公司报告的包装费用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和对华出口销售的包装费用存在差异,因此要求瑞翁公司重新提交有关包装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纳了重新提交的国内销售的包装费用调整项目。
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中其他调整项目:其他折扣、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客户)、仓储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瑞翁公司报告的包装费用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和出口中国销售的包装费用存在差异,因此要求瑞翁公司重新提交有关包装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纳了重新提交的出口中国销售的包装费用调整项目。
关于公司报告的CIF价格,调查机关在进一步的调查中发现,瑞翁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构成中除成本、运费和保险费外,还包括中间商向中国进口商支付的佣金费用,同时保险费计算有误。调查机关认定CIF价格的环节费用构成应只包括成本、保险费和运输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将佣金从CIF价格构成中剔除,并重新计算了保险费。
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的调整项目:报关代理费、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客户)、仓储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JSR株式会社(JSR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JSR株式会社(以下简称JSR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JSR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
关于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JS R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在答卷表6-8中,公司取得的股利根据不同产品直接计入,非分摊项目,应视为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计入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认为可以纳入被调查产品成本的财务费用项目,应当在性质上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而与以直接计入方式或以分摊计入方式无关。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股利收入和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的认定,取得的股利项目不计入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对于国内销售的其他认定,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所确定的计算方法和结果。
2、出口价格
JSR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有一部分通过其国内关联贸易公司日合商事进行,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JSR公司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和处理方法,采用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对独立客户之间的转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JSR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评论中,JSR公司主张调整贸易环节项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后认为,JSR公司无法证明国内销售过程和出口销售过程中交易量的差别,将会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相同贸易环节上的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和结论,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JSR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国内销售通过物流仓库发货,需要对这部分交易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后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其他折扣,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出口价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后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对国内销售中以及出口销售中的售前仓储费用均不做调整。
关于JSR的内陆运输的调整项目,JSR在初裁中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分摊单价有误,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内陆运输费用的重新分摊核实以后,决定在终裁中采纳重新分摊的国内运输费用单价调整出口销售中的内陆运输费用。
关于JSR公司和关联公司日合商事之间的佣金支付,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JSR和关联公司日合商事之间的佣金支付比例,在终裁中依照公司报告的该佣金支付比例对JSR通过日合商事进行的关联交易予以佣金调整。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信用费用、货币兑换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旭化成株式会社(ASAHI KASEI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审查了旭化成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的型号情况,经核实,旭化成在所确定的调查期内仅向中国出口答卷表3-4中报告的被调查产品的型号。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旭化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旭化成)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旭化成的部分国内销售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公司交易价格重新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价格可以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该部分关联交易的认定,不予排除。
调查机关对旭化成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关于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分摊到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应该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因此在计算财务费用时,将投资业务的损益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的认定和上述处理方法。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已经超过20%的数量比例,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旭化成对中国的出口销售通过其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处理方法,采用旭化成和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转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旭化成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旭化成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说明,公司采用费用总额与销售总数量对售前仓储费用进行分摊,并将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旭化成没有提供能够表明售前仓储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明材料,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售前仓储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旭化成主张的国内运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国内运输费用的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国内运输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对于旭化成主张的国内销售信用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因旭化成没有提供能够表明售前仓储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国内销售中和出口中国销售中的售前仓储费用项目均不作调整。
关于国内运输调整项目,因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国内运输费用的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国内销售中和出口中国销售中的国内运输费用项目均不作调整。
对于旭化成主张的出口中国销售信用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韩国公司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锦湖石油)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锦湖石油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
锦湖石油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说明,被调查产品成本项目中显示为负数的“其他科目代替额”为被调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的销售收入,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认定锦湖石油报告的“其他科目代替额”确为相关副产品的销售收入,在计算生产成本时予以扣除。
关于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分摊到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应该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因此在计算财务费用时,将投资业务的损益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的认定和上述处理方法。
锦湖石油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被调查产品管理费用、销售费用(除运费外)和财务费用的分摊,按照销售额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其中销售费用中的运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运费数额计入。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最终认定,产品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各个项目的分摊应始终适用同一分摊标准,包含运费在内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应统一按照销售额比例分配到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被调查产品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的认定,将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统一按照销售额比例分配到被调查产品。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重新进行了审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有两个型号的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已经超过20%的数量比例,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时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锦湖石油自行向中国出口及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锦湖石油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中采用锦湖石油自行出口的销售价格以及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锦湖石油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锦湖石油国内销售运输费用进行了审查,确认内陆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实际发生,并核对了内陆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的数额,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数据。
锦湖石油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部分国内销售通过物流仓库发货,需要对这部分交易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后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提取了若干笔国内销售交易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锦湖石油提供了部分被抽查交易中的付款证明材料,其他被抽查交易没有能够提供实际付款证明。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纳了已经核实无误的部分交易的信用期间,决定对没有能够提供实际付款证明的被抽查交易采用可以获得的现有资料确定信用期间,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信用期间和信用费用。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包装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评论中,锦湖石油解释了调查期内最后一笔交易包装方式报告有误的原因。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重点审查了锦湖石油有关被调查产品的包装方式和包装费用情况,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可信,因此在终裁中同意接受更正后的被调查产品的包装费用。
对于锦湖石油报告的出口报关代理费,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报告的数据存在错误,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用了更正后的数据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对于锦湖石油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报告的调整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报告的原材料退税金额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受了出口退税调整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港口装卸费用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货币兑换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现代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yundai Petro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关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在初裁后,调查机关提出实地核查要求,但公司对调查机关提出的核查要求附加条件,致使实地核查未能进行,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有关内销资料的认定和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调查期内现代石化和现代综合商社以及现代商船之间的关系,再次证实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这表明在调查期内现代石化对中国的部分出口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同时对中国出口的海运运输中使用了关联的船运公司。而在答卷中现代石化并未报告三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称对中国出口销售没有通过关联贸易公司,也未采用关联船运公司的运输。初裁后,公司对调查机关提出的核查要求附加条件,致使实地核查未能进行,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对出口价格的认定和处理结果。
俄罗斯公司
斯特提拉玛克卡丘克封闭式股份公司(NCHZ Sterlitamak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过程中,斯特提拉玛克卡丘克封闭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斯特提拉玛克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在报告的答卷表4-2国内销售中,补充以加工贸易形式进行的国内销售部分,并将加工贸易项下的国内销售一并作为确定斯特提拉玛克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通过审查斯特提拉玛克公司的加工贸易合同,认为虽然加工贸易方式和一般贸易方式下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过程相同,加工贸易项下的国内销售并非和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但是在加工贸易方式下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和在此基础上生产出来的被调查产品均属于原料供应商所有,斯特提拉玛克公司仅收取相应的加工费用,在此过程中并未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货款的支付行为,仅仅发生加工行为和加工费用的支付行为,且内销时,以该非关联企业的名义开具销售发票,所以用作内销的加工贸易部分不能视为斯特提拉玛克公司的国内销售而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斯特提拉玛克公司提出的在答卷表4-2国内销售中补充加工贸易部分的主张不予接受。
鉴于委托斯特提拉玛克公司加工被调查产品的俄罗斯公司没有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资料,调查机关无法合并确定斯特提拉玛克公司和委托加工企业的联合倾销幅度及税率,因此在终裁中就斯特提拉玛克公司非加工贸易部分单独计算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斯特提拉玛克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对于国内销售的其他认定,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所确定的计算方法和结果。
2、出口价格
经过审查,发现斯特提拉玛克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不存在关联交易,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斯特提拉玛克公司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中采用斯特提拉玛克公司和其客户之间的交易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斯特提拉玛克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佣金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及在实地核查过程中,斯特提拉玛克公司提出国内销售中确实发生佣金支付,是公司出于促进销售的目的,而和有关的贸易公司签订有关代销协议,并在合同中规定了佣金支付比例。调查机关审查了斯特提拉玛克公司和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代销协议以及佣金支付证明,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终裁中对国内销售中的佣金项目予以调整。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斯特提拉玛克公司主张取消出口销售中分摊的广告费用,重新计算国内销售中的广告费用调整项目,理由为公司所有广告仅限于俄罗斯境内,公司并没有针对出口销售制作任何广告,尤其没有针对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制作广告。调查机关对斯特提拉玛克公司的广告费用证明文件审查后发现,公司并不能证明制作广告的目的仅限于促进国内销售,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广告费用的支付仅使国内销售受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广告费用调整项目的认定和处理方法,对国内销售中的广告费用项目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佣金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及在实地核查过程中,斯特提拉玛克公司提出佣金支付仅在国内销售中发生,主张取消出口销售中的佣金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审查了斯特提拉玛克公司和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代销协议以及佣金支付证明,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因此决定在终裁中对出口销售中没有发生的佣金项目不予调整。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斯特提拉玛克公司主张取消出口销售中分摊的广告费用,理由为公司所有广告仅限于俄罗斯境内,公司并没有针对出口销售制作任何广告,尤其没有针对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制作广告。调查机关对斯特提拉玛克公司的广告费用证明文件审查后发现,公司并不能证明制作广告的目的仅限于促进国内销售,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广告费用的支付仅使国内销售受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广告费用调整项目的认定和处理方法,对出口销售中的广告费用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货币兑换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斯特提拉玛克公司补充提交了计算每笔交易的银行售汇手续费计算公式,主张终裁中货币兑换调整项目应根据公司补充提交的公式进行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在实地核查中对相关资料的审查,认为公司补充提交的银行售汇手续费计算公式可以采纳,并在终裁中依据该公式对斯特提拉玛克公司的货币兑换项目进行了调整。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奥姆斯克公司(OMSK Kauchuk)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奥姆斯克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姆斯克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奥姆斯克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认定奥姆斯克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的成本数据资料和证据可信。
2、出口价格
奥姆斯克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西伯利亚巨人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奥姆斯克公司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西伯利亚巨人公司将被调查产品转售给独立购买商时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奥姆斯克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正常价值
在国内销售中奥姆斯克公司只报告了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奥姆斯克公司向调查机关补充提供了用于计算信用费用的卢布的短期借款利率,调查机关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纳了公司补充提供的卢布短期借款利率重新计算国内销售中的信用费用,并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奥姆斯克公司向调查机关补充提供了用于计算信用费用的美元的短期借款利率,调查机关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纳了公司补充提供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重新计算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并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奥姆斯克公司向调查机关主张答卷表3-4中报告的其他费用调整项目实际为海关手续费、银行出口单据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用和货币兑换费用的总和,不应在调整了上述各项费用后再调整其他费用项目。对此,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上述各项费用和其他费用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的主张属实,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不再调整其他费用项目。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海关手续费、银行出口单据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用和货币兑换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Togliatti Kauchuk Ltd.)
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丽亚蒂公司)作为丁苯橡胶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陶丽亚蒂公司根据与非关联企业西布尔股份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为西布尔股份公司加工丁苯橡胶,陶丽亚蒂公司只收取加工费,而所生产丁苯橡胶的国内销售和出口由西布尔公司负责,内销和对华出口发票均以西布尔公司名义开出。答卷中涉及对华出口的资料和数据是由西布尔公司配合陶丽亚蒂公司共同填写的,在该答卷中,企业没有提供国内销售和产品成本的数据和资料,填报的对华出口资料也没有附具任何证明材料。
初裁后,陶丽亚蒂公司仍然无法提供关于国内销售和产品成本的数据和资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对陶丽亚蒂公司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认定和处理方法,采用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其倾销幅度。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调整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最终裁定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瑞翁株式会社 (Zeon Corporation): 19%
JSR株式会社 (JSR Corporation): 10%
旭化成株式会社 (ASAHI KASEI Corporation): 0%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33%
2、韩国公司
现代石油公司 (Hyundai Petrochemical Co., Ltd.): 19%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7%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27%
3、俄罗斯公司
斯特提拉玛克卡丘克封闭式股份公司(NCHZ Sterlitamak Corporation): 14%
奥姆斯克公司(OMSK Kauchuk): 23%
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责任公司(Togliatti Kauchuk Ltd): 25%
其他俄罗斯公司 (All Others): 38%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在分析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被诉国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且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除1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小于2%外,来自被诉国家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在7%-38%之间,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被诉国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初裁后,部分日本企业认为,调查期内,被调查日本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且被调查日本产品同韩国、俄罗斯产品在价格、品质和销售渠道方面存在差异,不具备共同竞争条件,应排除在累积评估之外。
调查机关认为,虽然日本被调查产品与韩国、俄罗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加权平均价格存在一定差异,但是由于丁苯橡胶品种规格较多,不同规格和型号丁苯橡胶的价格存在一定差异是正常的。此外,调查机关在同类产品认定时已经确认,来自不同被诉国家的被调查产品以及被调查产品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用途相同或近似,具有替代性。调查期内,存在中国国内进口商同时代理进口来自不同被诉国家的被调查产品的情况,销售渠道相似,并且在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市场同时出现。虽然调查期内被调查日本产品的进口数量有所减少,但其对中国丁苯橡胶出口量占中国丁苯橡胶进口总量的比例不低于3%,除1家公司外,倾销幅度均大于2%。进口量的下降既不表明其不会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也不表明其影响不具有持续性,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是涉案国倾销进口产品共同影响的结果。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不应排除在累积评估之外。
(三)产业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机关调查证实,调查期内被诉国的丁苯橡胶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对国内丁苯橡胶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主要事实如下: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占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被诉国向中国国内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1999年为69987.92吨、2000年为78985.75吨、2001年为82827.30吨,分别比上年增长97.67%、12.86%和4.86%,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32.75%。调查期第一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比上年大幅增长,后呈逐年上升趋势。
(2) 1999年、2000年和2001年,被诉国出口到中国国内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20.44%、20.95%、18.11%,分别比上年上升7.09个百分点、0.51个百分点和下降2.84个百分点。调查期内的市场份额比调查期前一年高4.76至7.6个百分点。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被诉国出口到中国国内的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1998年至2001年每吨分别为672.25美元、587.48美元、749.61美元、710.39美元。1999年至2001年分别比上年下降12.61%、增长27.60%和下降5.23%。
1999年,国内产业丁苯橡胶的加权平均价格比上年下降10.69%;2000年比上年增长27.79%;进入2001年后,受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下滑,比上一年下降9.03%。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趋势基本一致,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制作用。
3、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丁苯橡胶需求量逐年增长。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国内丁苯橡胶需求量分别比上年增长29.09%、10.13%和21.28%。调查期内,国内丁苯橡胶需求量的平均增长率为19.91%,国内丁苯橡胶需求量迅速增加,有利于国内产业的发展。
(1)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但增速趋缓。调查期内,在国内需求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通过技术改造,产能不断扩大。但国内产业产能的增长速度逐年回落,2001年表现尤为明显。2001年,国内产业产能的增长低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20.02个百分点。1999年至2001年,国内产业产能的平均增长率低于国内需求量的平均增长率4.52个百分点。1999年和2000年,国内产业产量的增长率分别低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率8.8和 7.68个百分点;2001年,随着技术改造等项目的陆续竣工投产并相继达产,国内产业产量的增长率超过国内需求量的增长率2.55个百分点。1999年至2001年,国内产业产量的平均增长率低于国内需求量的平均增长率4.78个百分点。
(2)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缓慢。1999年和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的增长率分别低于国内需求量增长率11.84和5.01个百分点;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的增长与国内需求量增长基本持平。1999年至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的平均增长率低于国内需求量的平均增长率5.28个百分点,低于来自被诉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平均增长率18.12个百分点。
(3)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不足。1999年至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增长4.71%、34.34%、11.16%。2001年销售收入的增长率低于销售量的增长率11.04个百分点,销售收入增长明显不足。
(4)国内产业市场份额逐年下降。在国内需求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产量和销售量虽有增长,市场份额反而下降。1999年和2000年,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下降7.6个百分点和3.42个百分点,下降幅度分别为9.17%和4.54%。2001年,国内产业市场份额与上年基本持平。1999年至2001年,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年平均下降4.40%。
(5)国内产业开工率不足。1999年至2001年,国内产业平均开工率分别为76.38%、71.33%、87.22%。1999年和2000年,国内产业平均开工率分别比上年减少11.44个百分点和5.05个百分点,2001年比上年增加了15.89个百分点。与国内市场的巨大需求量相比,国内产业处于开工不足状态。
(6)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导致国内产业亏损加剧。1999年至2001年,国内产业丁苯橡胶的加权平均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10.69%、上升27.79和下降9.03%。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呈不断恶化趋势。虽然2000年比上年有所减亏,但进入2001年后,亏损情况再度恶化,税前利润比上年下降101.49%,亏损情况十分严重。1999年至2001年,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年均下降256.80%。
(7) 国内产业库存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1999年末库存量比上年增长了21.82%,2000年末比上年降低了20.81%,2001年末比上年降低26.52%。
(8) 国内产业被迫减员,就业人数下降。1999年和2000年,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分别比上年下降9.79%、6.02%。2001年虽比上年增长了4.05%,但与调查期前一年相比仍下降了11.79%。调查期内年平均下降4.1%。
(9)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有所上升。国内产业通过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内部挖潜,劳动生产率明显提高。1999年至2001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上升30.16%、16.67%和31.36%。
(10) 国内产业人均年工资增长趋缓。1999年和2000年,国内产业人均年工资分别比上年增长27.69%、10.53%,2001年比上年下降0.65%。国内产业人均年工资增长速度趋缓并在2001年呈下降趋势。
(11) 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下降,投融资能力下降。1999年至2001年,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均为负值,并呈下降趋势,2001年比上年下降1.48个百分点,相应地导致国内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由于投资收益率下降,未能达到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融资条件。申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由于公司巨额亏损,贷款难度增加,不得已于2001年将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调整延长。
(12)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变化较大。1999年,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比上年下降81.29%;2000年和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13.04%、168.08%;现金净流量大幅增长的原因是由于国内产业采购量的下降,生产所耗材料是以前年度的存货,加之以前年度应收帐款的大量收回,并非由于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增长所致。
(13)有关国家对中国出口倾销幅度较大。终裁认定,除有一家公司外,有关公司的倾销幅度较大。上述倾销幅度,足以对中国国内产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4、被诉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情况
调查机关了解到,2000年被诉国的丁苯橡胶生产能力、产量分别为161万吨和118万吨左右,均大大超过其国内需求量,且被诉国国内需求量近期不会出现大幅增长,供过于求的状况将会持续,被诉国将继续保持较强的出口能力。
收回的10份国外生产者调查答卷显示,这10户公司2001年总生产能力为99.21万吨,总产量为59.01万吨,总出口量为23.49万吨,期末库存为6.68万吨,其中向中国国内出口量占总出口量的21.70%。
中国是被诉国的近邻,丁苯橡胶市场需求逐年增长。被诉国丁苯橡胶的生产能力巨大,出口能力很强,存在进一步扩大出口量,向中国国内市场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六、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被诉国向中国低价出口丁苯橡胶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被诉国的丁苯橡胶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的比例一直高达65%以上,且进口数量增长很快,进口数量的平均增长率大大高于中国国内市场需求量、国内同类产品产能和产量的平均增长率,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降低直接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造成在国内需求量不断扩大和国内产业产能、产量、销售量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下降,就业率下降,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一直为负值,且2001年情况进一步恶化,国内产业产生巨额亏损,致使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调查表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二)调查机关对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中国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国内对丁苯橡胶的需求量呈逐年大幅增长的趋势,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19.91%。因此,可以排除需求变化给国内产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消费模式的变化。丁苯橡胶是合成橡胶中产量最大、用途最广的品种,到目前为止,中国国内没有丁苯橡胶的替代产品,且国家没有限制丁苯橡胶的使用,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产生导致的国内丁苯橡胶市场的萎缩。
3、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国内产业的管理状况良好,成本、质量管理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的迹象。
4、贸易政策影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没有遇到国家限制该产业产品贸易行为的政策,国内丁苯橡胶产业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5、国内外竞争状况。
国内产业经过多年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量、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和质量上相同或相近。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国内丁苯橡胶产业遭受损害。
6、技术进步因素。初裁后,部分日本企业认为,中国国内产业的生产设备规模小、效率低,自动控制不普及,产品质量低。经调查,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有丁苯橡胶生产装置分别从日本合成橡胶公司和瑞翁公司引进工艺技术及成套设备建设,其生产工艺技术、产品牌号及质量控制指标与所引进的日本公司完全相同。引进后,两家公司均紧跟国外发展趋势,在分析控制仪表及计算机控制等方面不断改进,其工艺技术水平一直与国外先进水平保持一致,并在原引进牌号基础上,又开发出若干种市场前景好的新牌号产品。申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主要工艺技术引自台湾合成橡胶公司,是在美国固特里奇公司工艺技术基础上发展而成的成熟工艺,主要生产装置分别从美国和日本进口,其产品获日本主要轮胎生产厂家认可,并曾为日本大型轮胎企业供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丁苯橡胶生产装置,在引进前苏联工艺技术的基础上,经过多次的工艺技术及生产设备更新改造,目前工艺技术水平、产品类型及质量指标与国内丁苯橡胶其他生产厂家大致相当。
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国内丁苯橡胶产业在工艺技术水平、生产装置、产品类型及质量控制上,与被诉国的丁苯橡胶生产企业基本一致,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并非由于技术落后造成的。部分日本企业提出的上述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7、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生产的丁苯橡胶有少量出口,出口并未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8、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影响。调查期内来自被诉国的丁苯橡胶进口量占中国进口总量的比例一直高达65%以上,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的绝大部分,其他国家的进口总量远远不及被诉国的进口量。
9、不可抗力因素。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装置运行正常进行,未受到意外影响。
根据上述分析,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的低价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七、最终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产品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存在倾销;对中国丁苯橡胶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中国产业所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信息来源:商务部公平贸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