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第1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晓星公司的进口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本次复审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聚酯切片(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该产品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5年)如下税则号项下:39076011、39076019。复审范围为适用于韩国晓星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依法对韩国晓星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税率的建议,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商务部对本次复审做出裁定。现将裁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原产于韩国晓星公司的进口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26%,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2005年4月26日起执行。
二、反倾销税的计征
进口经营者自2005年4月26日起进口原产于韩国晓星公司的聚酯切片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晓星公司的进口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晓星公司的进口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中复审裁定
2001年8月3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海关总署等部门,根据1997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并于2003年2月3日作出终裁(见原外经贸部2003年第3号公告),开始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晓星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52%。
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
2004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韩国晓星公司提交的聚酯切片反倾销期中复审申请书。
该公司认为其在反倾销措施实施后的一年内,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为负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对该公司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进行复审。
一、被调查产品及复审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一致。
该产品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5年)如下税则号项下:39076011、39076019。
(二)复审范围
本次复审的范围为适用于韩国晓星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二、复审程序
(一)立案前通知及评论
2004年3月2日,依据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将韩国晓星公司的复审申请事宜通知原审调查申请人中国化纤工业协会。2004年3月22日,原申请人提交了对复审申请的评论意见。商务部依法对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
(二)立案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提出申请的时间、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情况、出口国国内销售情况等进行了审查。
商务部认为,韩国晓星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关于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立案的基本要求。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商务部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2004年第1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晓星公司的进口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
(三)复审调查期
依据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商务部确定本次复审的调查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
(四)立案通知
2004年4月26日,商务部就复审立案及相关事宜正式通知了韩国晓星公司、韩国驻华使馆、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
(五)收集证据
2004年4月30日、9月13日,商务部分别向韩国晓星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了答卷。
2004年9月24日,商务部收到中国化纤工业协会提交的《对韩国晓星株式会社聚酯切片反倾销复审案调查问卷答卷的评论》。
2004年10月8日,商务部收到韩国晓星公司提交的《对中国化纤工业协会〈聚酯切片反倾销复审调查问卷答卷的评论〉的评论意见》。
2004年10月26日,商务部收到中国化纤工业协会提交的《对晓星公司有关材料的评论》。
商务部依法对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
2004年10月下旬,商务部核查小组对韩国晓星公司在中国大陆有关关联公司和被调查产品部分进口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4年11月下旬,商务部核查小组就韩国晓星公司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实地核查。
各利害关系方在调查期间未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
(六)披露
本案终裁前,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商务部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倾销及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晓星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
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韩国直接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商务部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内国内销售价格,以该价格作为低于成本测试的基础。
经审查,该公司未按问卷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致使商务部无法认定公司成本和费用的真实性、准确性。商务部决定不接受其答卷中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数据,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其成本和费用。商务部根据重新认定的成本和费用以及该公司调查期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国内销售全部低于成本,认定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基于上述事实,商务部根据重新确定的成本费用和利润计算出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
(二)出口价格
商务部审查了晓星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主张在复审调查期内只存在将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一种销售渠道。经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是由公司直接出口至中国大陆的非关联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的价格作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三)关于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晓星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商务部通过结构价格的方式确定了该公司处于出厂环节基础上的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商务部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及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主张。
关于出口退税,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退税的实际发生,商务部对其有关退税方面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比较和价格调整
商务部将晓星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在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并对以下项目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及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以及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对于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调整项目,商务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五)倾销及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商务部将该公司的结构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韩国晓星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聚酯切片产品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26%。
四、复审裁定
商务部根据上述调查作出裁定,韩国晓星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聚酯切片产品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