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7年第53号
【发布日期】2017-10-21
2011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6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起5年。2016年3月11日,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6号公告,依法认定相关公司更名事宜。
2016年10月21日,应中国己内酰胺产业申请,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次期终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措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即己内酰胺,英文名称:Caprolactam (简称CPL),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7100。
调查机关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对中国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调查机关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
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调查机关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7年10月22日起,按商务部2011年第68号公告公布的产品描述和反倾销税税率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7年10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己内酰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7年10月22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裁定.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