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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进口备案行为,加强出版物进口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进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在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数字文献数据库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按照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进口相应类别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供备案材料不齐备或不真实的,不予备案。
  第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按照《出版管理条例》要求,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材料报送至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省级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图书目录备案时需提交以下信息:
  (一)图书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国家(地区);
  (四)作者;
  (五)国际标准出版代码(ISBN);
  (六)语种;
  (七)数量;
  (八)类别;
  (九)进口口岸等信息。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省级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报送完备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图书目录的备案手续。准予备案的,负责审读和备案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通关函,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持通关函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对未取得通关函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海关不予办理相关出版物的进口手续。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应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
  第八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的实际进口信息并备案:
  (一)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国家(地区);
  (四)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或电子出版物编码等;
  (五)语种;
  (六)数量;
  (七)类别;
  (八)进口口岸;
  (九)载体形式;
  (十)进口日期;
  (十一)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
  第九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报刊应按照《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要求,履行相应进口手续。
  第十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报刊后每月应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实际进口情况的备案材料,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报刊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国家(地区);
  (四)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
  (五)语种;
  (六)数量;
  (七)类别;
  (八)进口口岸;
  (九)刊期;
  (十)进口日期等信息。 
  第十一条所有引进国内的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网络进口资质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进口时,应严格按照《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对其进口的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进行内容审查(含进口前内容审查和进口后更新内容审查),分类办理数字文献数据库进口备案、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后,于每个自然年年末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实际进口信息并备案:
  (一)名称;
  (二)境外供应商;
  (三)进口国家(地区);
  (四)语种;
  (五)用户数量;
  (六)类别;
  (七)开通时间;
  (八)当前合同起止年月;
  (九)进口金额;
  (十)国内订购单位;
  (十一)动态监管人员;
  (十二)监管设施的IP地址;
  (十三)监管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对实际进口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并每月定期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第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履行备案的,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省级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备案时提交虚假信息的,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行为,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履行审读责任,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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